技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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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这项修订版管理办法9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对《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予以修改。现将具体修改情况通知如下:
二、第二条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区也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第十三条将“(一)持不动产产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办理申请登记”修改为“(一)持不动产产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有效身份理申请登记”。
五、第十五条将“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还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在“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后增加“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能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六、增加“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对发布的房屋租赁信息真实性负责。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核对出租人身份、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租赁房屋;(二)介绍租赁房屋成功的,负责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三)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七、增加“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介绍租赁房屋、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条)在“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后增加“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居住房屋出租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区也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保障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建立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和监督制度,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履行职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和出租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行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对辖区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无照经营以及利用居住房屋进行传销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居住房屋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
网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网上招租信息违反实名制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卫生防疫、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协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居住房屋出租的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基本信息的排查、收集和报送制度,协调处理居住房屋出租纠纷,组织排查居住房屋出租中的各种安全隐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居住房屋出租的举报、投诉,并按职责划分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一)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严禁在居住房屋堆放易燃物品和在阳台上燃放烟花爆竹,室内不得存放超过零点五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三)配备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逃生设施,并按照不少于两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四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
(五)居住房屋的外窗和阳台不应安装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房屋内各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金属栅栏,如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七)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不得盗用燃气;
(九)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在住房内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十五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四层(含)以上的出租房屋应当有两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一点一米,疏散楼梯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三)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房屋出租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第九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装饰装修居住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有关装饰装修的规定,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可以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经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物业装修活动情况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装修活动,及时进行劝阻、制止,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燃气企业按规定时限对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燃气企业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场书面通知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用户拒不消除或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同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定期对居住房屋的供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住房屋自身产权的供用电设施,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一条 向境外单位或者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宿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合同范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三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不动产产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有效身份理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二)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房屋出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手机客户端、互联网等信息化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公安派出所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出租房屋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派出所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十间(含)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含)以上的,视为公众聚集场所。
前款规定的居住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外,还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为租期出租房屋,房间数在十间以下的,向承租人有偿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日租房”),应当参照旅馆业进行管理,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登记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出租人、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居住房屋出租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车棚、车库、下房、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一)出租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
(三)查看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居住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告知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
(六)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对发布的房屋租赁信息真实性负责。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核对出租人身份、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并不得超过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介绍租赁房屋、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商品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十间(含)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含)以上的,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三)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租赁房屋的机构、人员。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包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居住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监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技术防范活动,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这类的产品组成的视频监控、入侵探测与报警、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十条 依照国家、省改革规定,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部门职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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