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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6-20 来源: 技防服务

  (2001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第九条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其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结合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对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科学技术手段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筑设计企业应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技防设施竣工后,应按规定到技防设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示检验测试报告。

  第十九条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二十条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理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在良好运行状态。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做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统一规划、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警种的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四)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应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乎条件应颁发有关证、照或进行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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